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,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,维护法制统一,促进依法行政,结合我局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为贯彻实施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而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、
实施办法、细则和实施意见等。
第三条 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,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。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,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。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。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规范性文件,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。有效期届满,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。
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,相关科室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,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及时上报市法制办,如有修订需要要结合评估情况提请重新修订。
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包括文件制定质量、实施以来的社会效果及其影响因素、存在问题等方面,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,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。
第六条 各科室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,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,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或者废止。
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进行重新修订:
(一)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,有扩充、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;
(二)因依据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修订或废止,有修订必要的;
(三)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;
(四)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。
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以废止:
(一)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取代的;
(二)因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制定或废止,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;
(三)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,规范的对象、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,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;
(四)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。
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、清理,由相关科室负责。
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、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由局办公室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。
第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。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规定时限进行定期清理,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,依法提出“拟废止”或“拟修改”建议:
(一)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,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,予以废止;
(二)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,或者已被新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,予以废止;
(三)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,予以废止;
(四)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,予以修改;
(五)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。规范性文件统一由局办公室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查、批准后予以废止或修改,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。
第十二条 因原起草科室怠于履行职责,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,致使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,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,致使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,依法追究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。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。